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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减征冶金独立矿山铁矿石和有色金属矿资源税的通知

    财政部、国家税务总局文件--财税字〔1996〕82号
    1997年1月29日
    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财政厅(局)、地方税务局,沈阳、长春、哈尔滨、南京、武汉、广州、成都、西安市财政局、地方税务局:
    经国务院批准,现对冶金独立矿山铁矿石和有色矿资源税问题规定如下,请依照执行。
    1.自1996年7月1日起,对冶金独立矿山应缴纳的铁矿石资源税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《关于独立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60%征收的通知》(财税字〔1994〕041号)规定减征40%的基础上,再减征20%,即按规定税额标准的40%征收。
    2.冶金独立矿山是指1993年12月31日以前存在的冶金独立矿山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《关于调整六家企业铁矿石资源税适用税额的通知》(财税字〔1995〕10号)中列举的六家矿铁企业以及1994年1月1日以后新建成投产的冶金独立矿山。对1993年12月31日以后由联合矿山改组为独立矿山的,不得按财税字〔1994〕041号及本通知规定减征资源税。
    3.从1996年7月1日起,对有色金属矿的资源税减征30%,即按规定税额标准的70%征收。
    4.本通知到达之日前企业多缴纳的资源税,可在文件到达以后应缴纳的资源税中抵扣。
    抄送:国务院办公厅,冶金工业部,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,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,财政部驻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。

 

 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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